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01363 | 发文字号: | 〔2020〕5号 | 发文日期: | 2020年08月24日 |
发文单位: | 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0年09月04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现将《鄂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鄂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 益的行政决定、重大工程项目、行政改革措施等在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政府规章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长提出或分管副市长提出并经市长同意的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职权拟定承办单位,报分管副市长决定。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方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该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应当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独立开展客观、公正、科学论证。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廉洁性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部门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形成决策意见后,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七)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八)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法律意见的,同时提交法律意见书;
(九)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十)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调查研究、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市司法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报送的相关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确定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同意后安排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意见、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参加人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市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主持人应在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应当就重大行政决策形成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市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网站以及鄂州日报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六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及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节 决策调整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五)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八)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4日。原《鄂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鄂州政规〔2015〕10号)同时废止。